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第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聖君廟前,見 王昇睦 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報廢後,轉送予乙○○使用之引擎號碼H0000000H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竟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並在駕駛至台南縣玉井鄉曾文溪畔時,因該車汽油耗盡無法繼續行駛,乃將車棄置該處。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旁空地,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上之鑰匙未取下,竟趁無人之際徒手予以竊取,旋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二六─五號友人處,並在該處陸續飲用米酒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該輛停於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二六─五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垃圾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丙○○係坐在該輛竊得之自小貨車內且已呈泥醉狀態,經帶回派出所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警員丁○○分別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不僅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已逾前揭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吐氣數值標準,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已呈泥醉狀態,且發覺被告「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益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曾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劉阿貴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載之機車用電瓶五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十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稱:「(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偷走機車電瓶後是否仍有計劃偷竊其他東西?)沒有」、「(問:為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又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聖君廟前竊取一輛引擎號碼H0000000H號自小客車?)因為剛好經過該處看見該輛車子在那裡突然另行起意想偷該輛車子到台南找朋友才另起犯意偷該輛車子。本件偷兩次汽車和之前在六龜鄉竊取機車電瓶無關,本件是我另行起意連續竊取兩輛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之竊車犯行既是被告於前次偷走機車電瓶後另新生之犯意,則非自始在被告預訂之犯罪計劃之內,亦非在被告主觀上始終之同一犯意中,故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自非屬有連續關係之同一事件,併此敘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竊盜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酒後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惡性菲輕,惟念及其於本案幸未有肇事之車禍事故發生,且其於犯後亦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