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街與大灣一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大灣一街上之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速而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灣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丙○○因車子翻覆而受有前額擦傷、左臂大片擦傷併左手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詎甲○○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雖有停車卻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繪,並據現場民眾之指訴前往大灣方向查訪,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前發現車頭撞毀疑似肇事車輛,因該車水箱破裂,經警沿路面之水滴痕跡回溯至肇事現場,確認係肇事車輛無疑,藉查詢車籍資料,始知該車主為住於同弄七號之甲○○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警局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以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在案;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一小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其並於警詢時自承:伊酒後頭昏,走錯平常回家路線,已忘記是行駛何路線返家等語,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述說明,足認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其果真駕車肇禍,致丙○○受傷,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另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傷後,知有發生撞擊,雖有停車卻未下車察看,即行驅車返家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及被害人指述外,復據現場查獲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乙○○就本案查獲經過,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疑;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供稱:伊確實知道有撞到東西,有停車但沒有看到什麼,亦沒有下車察看即離開等語,則觀之本件被害人丙○○車輛翻覆、被告左前車頭受損嚴重之肇禍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則撞擊力道難謂不大,且時值深夜之道路交叉路口,被告明知發生撞擊,對於可能致人死傷之情形應可預見,卻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是其主觀上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顯然。
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車輛翻覆、車損人傷,竟未施以救助即行離去,惟考量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發後迅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造成之弊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