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將王」乙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有不該,惟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乙台,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乙台(含IC板乙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機具內之新台幣四十元,則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