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複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六一之一0九地號,地目為原野地,面積肆仟捌佰伍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六一之一0九地號,地目為原野地,面積四千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伊,卻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查明屬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旗地一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七號函送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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