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柳營鄉神農村三五0之三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速限五十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一時身體不適而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侵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駛來之 徐丁木 ,造成徐丁木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後腹腔及脾臟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仍於翌日(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未待警方到場旋即護送徐丁木隨同救護車到醫院救治,嗣經警方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徐丁木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徐丁木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柏油、標線清晰、道路中央劃設行車分向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因一時身體不適而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侵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駛來之被害人徐丁木,被害人徐丁木並因之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而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而其於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83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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