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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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益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複代理人 郭長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益勝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八之二號土地九十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建號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之一號面積第一層八三.三
0平方公尺、第三層三三.八七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佔有使用。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第二層
九九.七五平方公尺遷出並交還原告佔有使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董事兼經理,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家父丙○○命令離職,有離職書足供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原因原告為董事而供公司使用,茲既已解職亦應同時返還,而乙○○也無權佔用,為此狀請鑒核,賜予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系爭房屋益勝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係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扣繳憑單為證,原告請求請求返還房地顯然無據,被告否認有趕原告出門,反而是時時盼望原告回家。而乙○○則否認有佔用情事。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國稅局檢送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過院及訊問證人 吳佳蓉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董事兼經理,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家父丙○○命令離職,有離職書足供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係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新台幣二萬元置辯,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乙○○則否認有佔用情事,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系爭房屋一樓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及該房屋其餘樓層被告有否佔用而已。
(二)系爭房地經本院勘驗結果,一樓中間有樑柱隔開,兩邊均放置紙類東西,一樓樓梯位於房屋天井旁西側,靠路旁有二房,被告稱是乙○○使用,通道上有浴室,廚房、內側有依房間是被告在使用,廚房與東側房間相通,三樓均全部相通,被告稱現為原告在使用,原告訴代稱原告現已被原告趕出去,四樓均全部相通,東側靠路房屋有公媽廳,內側是陽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屬於家族式集合住宅。
(三)原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之趕出家門一節並無若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否認,經本院傳訊證人吳佳蓉(原告之女、被告乙○○姪女、丙○○孫女)證述略稱:現住民權路婆婆家,與兩個妹妹、祖父母,叔叔、二名堂妹同住,我住三樓,三樓祇有我住而已,神位在四樓,妹妹住二樓後面,其餘的都住二樓,叔叔住二樓靠派出所方向,祖父母住二樓後面,叔叔女兒與我妹妹住一起,是二樓後側,父親未搬出之前與我母親住三樓,則依證人之證言,系爭房屋屬於原告之部份應係原告之女兒居住,且原告就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之趕出家門一節並無法提出若何證據佐證,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系爭房屋一樓等部份,原告主張係因在被告公司任董事兼經理,而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供公司使用,既已離職,因訴請益勝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房地返還,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新台幣二萬元置辯,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雖院告堅決否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檢送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過院,經核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明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二十四萬元,有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足憑,原告並簽名蓋章於申報人欄,原告空言辯稱該申報書非其所為,顯與事理不符,是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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