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案外人 黃借明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
之七七地號0.0一三四公頃土地,同年七月廿一日登記完畢,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九十年間因他案訴訟時,鈞院囑託被告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時,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七四八八號函向鈞院表示:○○○鄉○○○段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0一三四公頃,經測量結果為0.0一0一公頃,短少0.00三三公頃乙案,查其原因應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本件系爭土地確有面積登記錯誤(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錯誤)之情況,面積錯誤之原因,被告已曾自承係以前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固然分割及複丈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惟分割測量及鑑界定分割點,均係地政事務所之職權,至於埋設界標雖得由申請人自己埋設,但埋設點之位置,仍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定點埋設之。則本件被告將分割面積測量錯誤,應為被告之過失,非原所有權人埋設界標錯誤,可堪認定。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同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信賴土地登記,向前手 黃明智 購買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詎因被告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原告之土地無緣無故短少三十三平方公尺,此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按短少三十三平方公尺,依九十年八月廿七日被告測量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計算,其價值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註:土地公告現值一五、五00(元\㎡)×三三(㎡)×一.四七=七一六、一00〕,茲請求賠償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就賠償事宜,已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調解,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1.8.27所測量字第7488號函、同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2)陳述;本所依原告八九年九月十六日收件字第八0二號申請鑑界後,發現土地面與本
所電子登記簿所載不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本依職權辦理。
本所辦理原告所○○○鄉○○○段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原為七十年六月十六日由
○○○鄉○○○段一四二之一地號為所有權人 吳明山 等二人申請分割複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條:「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由上述土地分割由所權人指定其位置,本所依其指定位置及都市計畫內容實施分割複丈並無錯誤。
所謂登記錯誤係本所登記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而言,台南縣○○鄉○○○段一四
二之七七地號係○○○鄉○○○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分割而來○○○鄉○○○段一四二之一地號為土地總登記,原登記面積與圖已有不符。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七八0三號令修正前之條文:「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圖冊。...」,本所並無依職權逕為更正之權。
原告之土地減少涉及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行為,如有短少應向原所有權人請求賠償,而非向本所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聲請。
(3)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條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又依民法地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復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機關即得行使請求權。本件原告經審理期日予闡明所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時陳明係主張:「在七十年分割登記的時候就與實際面積不符,我是繼受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依原告所主張與陳述,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因將分割面積測量錯誤並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則其前手於七十年間無論係以侵權行為抑或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聲請協議國家賠償,並於為被告拒絕後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訴請被告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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