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南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呈可稽。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因意見不合,而時生齟齬,被告於同年返還大陸後,原告無再聯絡被告再度來台,被告亦無意來台灣居住;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兩造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協辦離婚登記,詎二月十日雙方至戶政事務所填表申辦離婚,因地址記載不完全,原告折回 王秀卿 (即原告弟婦)住處,請王婦代填,回來後被告已不見了,擅自離開戶政事務所,其顯示被告是利用與原告結婚,達到到台灣為目的,不是要與原告為夫妻共同生活,並非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特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兩造顯然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入境台灣,目前仍滯留未回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呈可稽,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原告台南縣關廟鄉新光八十九號住所,惟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來台後,僅在該處居住五、六天,就在外居住,家人均不知其行蹤,嗣於同年被告返回大陸後,二人即無聯絡,直到今(九十二)年,兩造談妥協議離婚,被告於二月份再到台灣來辦理離婚手續,惟在戶政事務所登記時,被告失蹤,迄今下落不明,未完成離婚手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並核證人王秀卿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探親為由入境台灣,同年七月十七日離台,此後三年餘未再入境台灣,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才又以探親入境,迄今人仍在台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月,隨即分居三年,今年再次重聚則是為了辦理離婚手續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來台履行同居後,又依我國法令限期離台,此後兩造即互不聯絡,各自居住,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同居及遺棄原告之故意,原告依據本款請求裁判離婚難謂正當。
(三)惟查兩造分居三年餘,彼此不相聞問,並已談妥協議離婚,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為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重大事由,依法洵屬有據,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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