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韓國靖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某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初止,連續多次在韓國靖所有之小客車內與韓國靖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 韓嘉哲 ;而原告與韓國靖結婚已近二十年,夫妻感情融洽,惟因被告故意之相姦行為,致原告與韓國靖感情發生嚴重破裂,為此韓國靖亦離家出走,原告之家庭、婚姻已漸至瀕臨破碎中,原告於面臨即將破碎的婚姻、家庭及往後獨立撫養子女等重大心理創痛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實無法言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訴外人韓國靖任經理之公司工作,因韓國靖向其表明與原告之感情不好,始受誘與韓國靖發生性關係,事後曾考慮過與韓國靖分手,然因受雇於韓國靖,基於經濟上因素而未能斷然決裂,而於發現受孕後,因韓國靖要求其不能向家人表示孩子是誰的,並表示會負責養育,俟家人發現時其受孕已五、六個月,已不能行墮胎手術,現其獨立扶養小孩,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韓國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明知韓國靖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某月起至九十一年初止,在韓國靖所有之小客車內,與韓國靖發生性關係多次,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韓嘉哲。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韓國靖因不堪乙○○對其騷擾而告知原告,原告始得知上情而訴請偵辦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然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尚有一名與韓國靖所生幼子韓嘉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待撫養,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參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韓國靖發生性關係,致其家庭生活受影響,並受人非議恥笑,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與其夫韓國靖結婚,已育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夫妻共組家庭共營婚姻生活已近二十年,不論原告與其夫感情是否和睦,被告與原告之夫韓國靖發生性關係,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夫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非議恥笑,精神所受之折磨及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蕙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名下有三棟房屋、五筆土地、一筆投資,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一萬餘元,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元、十三萬一千元,而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五四二二號函及 安南 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號函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按。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