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蔡東茂於八十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逾十年音訊全無,原告為撫育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蔡滋平 (男,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已下海陪酒營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台南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產下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已逾十年未有同居共房之事實,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子蔡滋平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自八十年六月間某日離家至今,已有數年未與原告同居,惟因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之子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因被告乙○○行蹤不明,被告丙○○之生父亦不詳,致無法由被告丙○○與事實上之生父或被告乙○○進行親子血血緣鑑定,故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藉由原告與被告乙○○另一子女蔡滋平(男,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血緣鑑定,鑑定之結果為「蔡滋平與丙○○之同父異母手足關係指數(CSI)為0.000000000;手足關係概率(PS)為4.079085%;兩者應非同父之手足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查被告蔡滋平既已推定為被告乙○○之子,而經血緣鑑定結果復確定被告丙○○與蔡滋平並非同父之手足關係,自應認定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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