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南市某市場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而持有之。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甲○○欲持上開空氣長槍捕獵斑鳩,為求方便攜帶、躲避警察之臨檢,乃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其住處,將上開空氣長槍之槍管截短(檢管末端另加裝螺帽),且於槍身後端加裝土造金屬槍托之方式。嗣因上訴人與 陳進旺 之妹 陳素昭 發生金錢糾紛,乃多次至陳進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六十號住處吵鬧。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甲○○又至陳進旺上開住處找陳進旺理論,因陳進旺不在而作罷,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先至其姊 林淑貞 住處,告之其姊欲持上開改造空氣槍至陳進旺處談判,林淑貞恐發生事故,事先打電話給陳進旺迴避,陳進旺因懼甲○○鬧事,乃將其住處大門關閉。迨甲○○至陳進旺上開住處時,發現大門緊閉,竟基於恐嚇陳進旺生命安全之犯意,誤認 楊榮明 所有停放於陳進旺牆外之車號00|九○五三號自小貨車為陳進旺所有,持上開改造空氣槍朝前揭小貨車車頭射擊二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進旺心生畏懼(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並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依該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對上訴人宣告保安處分,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須依個案情節,審酌對行為人宣告保安處分,確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得宣告適當期間之保安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原判決僅認上訴人持有本件空氣槍目的在捕獵斑鳩,嗣因金錢糾紛始持該空氣槍並開槍恐嚇陳進旺,則上訴人職業為何?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有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漏未併加審酌,亦有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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