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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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上,負有償還債務責任之人。
㈡被告處分本案財產對象為訴外人黃「士」傑(處刑書誤為黃「志」傑)。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與 黃士傑 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㈠所謂「債務人」者,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㈡而「執行名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㈢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另按票據法第123條已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查被告係前述執行名義上,負有償還債務責任之人,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意圖損害債權,而將土地出售予黃士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盜匪、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謹言慎行,更犯本案,及處分財產致債權人追索困難、債權實際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56│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條罰金刑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單位之變更】│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罰金罰鍰提高│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標準條例第1│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前段、第2│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條→刑法施行│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法第1之1條│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第1項、第2│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