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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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莊益財 購買冷媒一氟二氯甲烷之位置,如何在我國領海之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莊益財無法確定扣案冷媒是否適用本件漁船之冷凍系統,如何不可能貿然購買該冷媒,原判決已詳予認定及說明,足見彼等購買該冷媒,顯非供漁船使用,則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所指以內胎、鐵絲修復之冷媒管有無破裂跡象,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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