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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