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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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參與之恐嚇集團成員,即」,應更正補充為:「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參與之恐嚇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末,應補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出售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方式未曾過問亦事實上無法聞問,顯見其就他人將持該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萬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4
6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本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其參與之恐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別將加害於被害人丙○○、甲○之家屬之惡害通知予丙○○、甲○,致丙○○、甲○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先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其參與之恐嚇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恐嚇集團人員,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僅幫助該恐嚇集團人員連續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被告雖幫助該恐嚇集團成員連續恐嚇取財,惟因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僅係一次之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連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害人所遭受損害之金額非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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