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09年度緩字第836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6月期滿。而被告因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威達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2室居所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109年4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而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1)與盛裝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無法單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1年2月13日期滿,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100號2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1650公克、敬重0.9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8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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