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2│金象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3│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4│超級金舞台│1台│含IC板1塊│├──┼─────┼───────┼─────┤│5│金舞台│1台│含IC板1塊│├──┼─────┼───────┼─────┤│6│滿貫大享│2台│含IC板2塊│├──┼─────┼───────┼─────┤│7│賽馬│2台│含IC板5塊│├──┼─────┼───────┼─────┤│8│代幣│4454枚││├──┼─────┼───────┼─────┤│9│賭資│新台幣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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