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温美玉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入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更生利用更生程序,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狀中自陳任職旅遊業每月並無固定薪資,而帶團獎金至多收入3萬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不逾3萬元,且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聲人每月應支出勞健保費用及公會會費1千5百元,交通費1千元、另為生活支出電話費及水電費3千元、一家三口生活費約8千元、月支付母親6千元生活費、月支付保險費
7千元,以上合計達2萬6千5百元,再加計債務人主張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其婆婆亦應每月支出6千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合計已達3萬2千5百元,己逾其每月收入3萬元。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根本無償債可能,是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不論聲請更生或清算,均端賴債務人誠實面對債務及申報財產及所得,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聲請更生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為要,至於投資型之保險單,理應加以取消以利償債等本即有理由,同時本件債務人尚有配偶,依法家庭生活費用應共同負擔,而非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同時扶養婆婆之法定扶養順序及義務、能力,亦僅注意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6條、1117條等規定,並非債務人自行陳報為據。末查更生程序本即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如上述,是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而債務人償債能力甚小時,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是亦應提醒債權人應切實依照債務人之實際狀況,協助債務人能於一定之時間內(債務人可能履行且可能持續有收入期限,通常見協商成立動輒10餘年之還款期限,似未能考慮債務人工作收入之變化及大環境物價等變化,亦應敘明)能按時償款,並能減免債務,避免清算或破產,達到雙方均得利之境界。亦應再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