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丁○○○
丙○○乙○○戊○○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 蘇千祿 律師人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被告應就 林郭二寶 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 林炳軒 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及「貳、實體方面、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均不予引用外,其餘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依內政部96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83600號函及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時,確定為夫所有,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郭二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郭二寶於62年11月29日死亡,而林郭二寶與其配偶林炳軒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之聯合財產制,其名下所登記之不動產即應歸林炳軒所有。嗣訴外人林炳軒於8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丁○○○、丙○○、乙○○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林郭二寶及林炳軒之戶籍謄本、林炳軒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62
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及戊○○於系爭建物分割前,應先就林郭二寶名下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2小段235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前於9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判決「被告應就林郭二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0之1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2小段194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而漏未就原告所聲明「被告應就林郭二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判決,裁判顯有脫漏,爰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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