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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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係原告之親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親筆簽立之借據乙紙可憑。詎料被告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惟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丙○○所借而由其擔
保云云。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時,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丙○○,原告係借款給被告,被告並不是擔保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亦係交付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借據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惟本件實際上是訴外人丙○
○向原告借款。丙○○當時要向原告借錢,惟因不認識原告,故透過被告代其向原告借錢,且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擔保人。
㈡被告拿到原告所交付的一百五十萬元後即交給丙○○,且嗣
後詢問丙○○,丙○○亦稱借款後一年內就已開票給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後來與丙○○間再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丙○○戶籍謄本,及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取得一百五十萬元,然迄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然該款項乃訴外人丙○○所借,被告僅係擔保人,丙○○已開票償還該筆借款,原告後來與丙○○間再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至原告所營服飾店向原告取得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或訴外人丙○○所借,而由被告擔任擔保人?㈡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是否已由訴外人丙○○償還?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我曾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認識原告,知道被告借給我的錢是跟原告借的,後來我做生意就改向原告調錢,我又向原告調了四、五百萬元,後來我沒有錢,我都是用票一直軋。」、「我向被告借錢,被告是向原告調錢。」(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再參酌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至原告所營服飾店向原告取得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因訴外人丙○○向被告借貸,故被告基於為丙○○調錢之用途向原告借貸,再將款項交付訴外人丙○○,依上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見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借款用途係為訴外人丙○○調錢,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被告辯稱其為訴外人丙○○之擔保人,並非借款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訴外人丙○○雖開票交付原告作為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然最終換票結果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被告仍應償還借款予原告:
㈠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㈡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九十四年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以票軋票,用票一直換,換到後來還不出來。」、「我是拿票一直軋,後來還不出來,我也讓原告賺進了利息錢。原告叫我開票出來,我也已經有開票了。」(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再參酌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至原告所營服飾店向原告取得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見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消費借貸舊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債務,訴外人丙○○則係以開票方式承擔新債務,新債務與舊債務內容並不相同(前者為開票,後者為現金),訴外人丙○○與原告係訂立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契約,然丙○○自承開票後一直換票,換到後來還不出來,足見新債務並未履行,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舊債務自不消滅,原告依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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