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前案紀錄為:「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確定,而上開竊盜及侵占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或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