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乙○○被告丙○○原名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之25號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第5屆主任委員,伊係該大廈之住戶。民國96年1月11日伊於該大廈地下1樓會議室與被告及其他管委會成員協議繳交管理費相關事宜時,因雙方未有共識,被告竟當場以台語「爛鄰居」、「你是什麼東西誰要碰你」、「遇到這個瘋女人」等語辱罵伊,貶抑伊之名譽,使伊感到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長期積欠社區管理費,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
委,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向原告催繳,原告因心生不滿於社區每月例行會議上發表不當言論後,隨即離開會場,兩造並未直接發生衝突。伊於原告離開會場後,對原告之言論有感而發一些抱怨之話語,僅係自言自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粗話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有前述公然侮辱行為為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確在原告所指時、地,以「爛鄰居」、「遇到這個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第5-7頁),此核與原告所提出、該次會議議程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合(見同署96年度發查字第360號卷第33-34頁),足證原告之主張,非屬虛妄,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舉,則難認與事實相符,要不足採。
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除兩造外,另有其他社區管理委員列席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中,以「爛鄰居」、「遇到這個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洵為有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採信,其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在景文科技大學假日班就讀,另擔任豹泉投資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兩筆不動產,月平均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則為家庭主婦,無獨立收入,名下財產只有位於該社區之房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原告較優,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原告起訴訟達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兩造對遲延利息之利率並未約定,依法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云云,於法無據,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故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