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同類非農用掃刀二把之犯行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持有附表所示二把刀械之期間甚短,持有期間亦未以之再犯其他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數量、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二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被告持有之刀械┌─┬──────────┬───┬─────────┐││名稱│數量│備註│├─┼──────────┼───┼─────────┤│1│非農用掃刀│壹把│刀柄長36公分、刀刃│││││長20公分、單刃開鋒│││││。│├─┼──────────┼───┼─────────┤│2│非農用掃刀│壹把│刀柄長63.5公分、刀│││││刃長22.5公分、單刃│││││開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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