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31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在臺南市○○區○○路5段84巷54弄9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8頁)、檢察官偵訊(偵卷第5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95年11月2日之確認報告(警卷第10頁)1紙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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