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020元,然因獨自扶養小孩,而女兒現就讀交通大學,每月食、文具書籍、生活費約7000元。聲請人雖然有兼差開計程車,然因車子老舊僅能收支平衡。聲請人現之收入實不符支出費用,常向同事借貸,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
㈠、聲請人任職於三商行總經理司機一職,收入穩定。依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35,000元,加班費約有7、8千元,另加計聲請人為士校退伍,其退伍金優惠利息每月有7,110元,若聲請人每月加班費以7,500元計,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9,612元。另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其承租國宅租金為13,100元,水、電、電話費2,000元,自己與子女每月生活費18,000元,生活用品費用500元,交通費2,500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費為5,038元,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基本支出為41,138元。然因勞退提撥費係自勞工薪資提撥6%,以做為退休準備基金,其屬儲蓄性質,此部分之費用2,520元非屬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應予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花費僅得以38,618元計。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612元,減除每月必要花費38,618元,尚有10,994元,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協商每月應清償債務10,020元並非實在。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劃撥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於97年1月25日尚有年終獎金49,370元,足見聲請人於年底尚有獎金收入。聲請人主張其係支付個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然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依其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縱債務人於已與保險公司成立此契約,衡情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亦應剔除,聲請人之年終獎金,亦應納入還債之基礎,以利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並非無法清償與債權人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