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狀僅載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事證容後補陳。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上訴,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迄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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