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件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乙○○
現於台灣台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由乙○○持自備之兇器鐵剪乙把(未扣案),剪斷毀壞 陳吳栗 住宅大門之掛鎖(非構成門之ㄧ部),被告丙○○將被告乙○○竊得之金飾,持往金樹成銀樓變賣,係牙保贓物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二0二解釋參照)及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坦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1號及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渠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