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型剪刀、綁鐵用鐵鉤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現場查獲照片13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大型剪刀、綁鐵用鐵鉤偷竊所生之危害,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新台幣1,6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20餘歲,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滋事犯罪,且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本件扣案之大型剪刀、綁鐵用鐵鉤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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