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縣居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窗戶乃用以阻隔內部財物與外界之直接接觸,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踰越牆垣,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大旺加油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旺加油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然因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信其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