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被告犯本罪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尚在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庭決議可參),惟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被竊之車,造成之危害非鉅大,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被告雖經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歸案,不構成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予以減刑之事由),其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24巷32弄6
號(現另案居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20分間,在台北市○○○路1號前停車格,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加油票、行照、矯正器、鞋子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2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告訴人甲○○於偵查│車輛被竊事實│書證│││中之指訴│││├──┼─────────┼───────────┼──┤│2│被告乙○○於偵查中│確有駕駛被竊車輛經警查│書證│││陳述│獲且無法交代來源之事實││├──┼─────────┼───────────┼──┤│3│車輛行照影本│被竊車輛確為告訴人所有│書證│├──┼─────────┼───────────┼──┤│4│被竊物品照片4張、│被竊物品由告訴人領回│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生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