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秀華 於民國97年5月24日死亡,其遺囑執行人何恭燕乃依遺囑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訂立「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契約書」,委託中國信託商銀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並指定甲○○及乙○○為信託受益人,且由聲請人擔任信託監察人。惟信託受益人甲○○及乙○○卻因上開信託契約生效後成為遺囑信託之指定受益人,而面臨遭取消原享有之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且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又無法向受託人中國信託商銀主張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此將造成信託受益人生活陷入困境,此實非當初成立信託契約時所得預見,聲請人身為信託監察人,爰依信託法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語。
二、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劉秀華女士遺囑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監察人,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有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尚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所為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