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 李慶隆 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