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叁紙、統計表壹紙、六合彩對獎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刪除「至現場,或」,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型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並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繳清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前案罪刑之科處及執行,對之未生警惕、改過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簽單三紙、統計表一紙、六合彩對獎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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