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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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二人係室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渠等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顱頂頭皮皮下瘀腫二Ⅹ一CM、左耳後一Ⅹ一CM及左前臂瘀傷一Ⅹ一CM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民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蒐證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