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富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訴外人均富公司為清償款項,並持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3月25日,票面金額997,000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7,000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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