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848號聲請人 張泰昌 (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伍佰元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蘆洲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271,440元分36期給付,第一期自82年4月20日起至36期85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支付7,54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30期共計226,200元外,其餘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45,240元,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