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460號,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其住所地在臺北縣鶯歌鎮,並主張係因在鶯歌工作而在外租屋之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確居於該址,並有久居於該址之意;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該2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亦即其所任職之公司即有5家,遍佈於台北縣、市及桃園縣,是縱認聲請人目前居於上址,其日後尚非不可能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460號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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