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7013號)確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物為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7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扣案仿冒LV之商標商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⒈│短夾│2件│96年度藍保管字│├──┼───────┼────┤第0928號││⒉│斜背包│1件││├──┼───────┼────┤││⒊│胸包│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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