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有關「被告甲○○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金錢之角色,尚非首謀之核心份子,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