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曾於民國97年5月20日檢附債權人清冊、申請人債務還款計畫等文件,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並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表示意見,僅以限時專送寄出銀行公會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表,要求聲請人重新填寫,並要求補件,卻未說明補件與協商清償方案有何關連與必要性,應可認為聲請人與萬泰銀行之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人清冊、債務還款計畫各1件在卷足憑。惟據聲請人所言「萬泰銀行於收到聲請人請求協商之文件後,以限時專送寄出銀行公會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表單文件,要求聲請人重新填寫資料」,則萬泰銀行既已通知補件,應認業已開始協商程序,並非不開始協商,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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