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李淑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原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約3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因此原方案窒礙難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調查債務人聲請事項,乃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債務人並於97年7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雖於97年7月31日具狀陳報部分資料,惟仍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及所述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尚未補正,復查,債務人於前開陳報狀中雖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然亦自承無法出具相關證明,且該金額又與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中所述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不符,是難認債務人於前開陳報狀中就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已盡據實報告之能事,足認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