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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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5%,每月清償18468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協商當時約收入為80000元,自身生活費9829元、紅白帖約為3000元、台新商業銀行房貸26000元、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支付前配偶贍養費用及子女教育費10000元及代償聲請人長姐向新光銀行借款800000元,每月應償還16000元,收支已無法平衡,惟在銀行強威利誘下,只能勉強同意,但僅繳納3期即毀諾,係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得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或新光銀行97年8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足堪證明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惟聲請人以其收入無法支付生活費、協商款、紅白帖、扶養費、教育費、房貸、借款等費用,本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而其既仍願成立協商,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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