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102之16號西盛施工所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西盛施工所所有之預力鋼絞線3.01公噸及貨櫃鋁鐵支架0.32公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西盛施工所主任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萬3千元,此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