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洪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洪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連洪鈺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附卷可稽,雖未達前揭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6至7倍。復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 李錦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17號被告連洪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6巷30弄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洪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至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山國小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治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錦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洪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4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且經警對駕駛人施以測試,亦有不合格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