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年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