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國淞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兩造前已合意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七條載明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在卷足憑,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沈陳珠 之起訴時住所所在地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七一之七號,則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住所記載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要保人沈陳珠之戶政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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