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結結後宣判前,另行追加訴外人乙○○為被告,因不符合前開任何但書情形,且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據系爭土地,並濫植檳榔,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一公頃)甲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交還林地給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讓渡給訴外人乙○○,伊自讓渡後至今,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佔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給訴外人乙○○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林班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抗辯伊於讓渡後即無再使用、利用、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堪採信,且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檳榔之照片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為現占有人,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即難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檳榔,自應賠償原告五年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自讓渡日起至今,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前開讓渡日起算即未再從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五年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人,及從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交還林地給原告,並賠償原告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