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具保人 宋石德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左:
主文宋石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二○○○九一三號)。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宋石德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