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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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黃木春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載菜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嘉義市○○路轉北社尾路後,沿北社尾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社尾路二一○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來車車道,適被害人即自訴人甲○○之子 張朝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社尾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倒地,而被害人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拖行十多公尺,經路人制止後,被告始停車,被害人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所帶之安全帽上左側上下全部沾有被告上開大貨車之藍色烤漆,而大貨車之左前門進保險桿處及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均有擦痕,惟保險桿處係黑色,保險桿上方才有藍色烤漆,足見被害人之頭部係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前方車頭方向燈下方位置,此由撞擊位置及高度,可以推斷被害人於撞擊時係站著,益證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未失控滑倒撞到上開大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上。⑵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在道路中心線南面(被害人車道)有一道刮痕,長達三十九‧三公尺,係舊痕,非被害人失控打滑,向右傾倒刮地造成的,蓋若先打滑向右傾倒在地上刮成如此長刮地痕,則機車右把手必撞地嚴重受損,然事實上該把手完好無損。何況被害人騎機車是由西向東,所經彎道是由左向右彎,如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而緊急煞車,必定緊急右轉,如果滑倒,人必向右倒,不可能向左倒而去撞在被告大貨車下。而事實上該刮地痕由被害人車道西方起點處已過彎道,距中心線有二‧七公尺,是偏路旁(右側),被害人既騎機車在路旁,則見到被告大貨車如何會緊急煞車致滑倒地上?又被害人騎機車如真滑倒在地,和地碰撞必有塑膠等碎片,但自相片看,一直到大貨車後方才有碎片,足證該刮痕非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痕。⑶又兩車相撞後產生之碎片及被害人鞋子等落點均在被害人車道上,顯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車道。⑷另由現場被告所留之煞車痕觀察,被告係在撞擊被害人始急忙駛回自己之車道並煞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侵入被害人車道所致等由,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等情不諱,惟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係在自己車道上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車禍發生現場之前方有一轉彎,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而來,因速度過快,煞車失控,從其自己的車道滑入我的車道,撞到我車左前方之後,被害人再拉回自己的車道,我見狀即踩煞車,但被害人已撞擊其大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本案雙方撞擊點前方之轉彎處,即在被害人之車道
上留下刮地痕,該刮地痕呈弧狀,在接近撞擊點時,其位置靠近道路中心線,經過撞擊點後,又偏回被害人之車道,且該刮地痕全長高達三九‧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 八禎 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以下編號㈠、㈢、㈣、㈤、㈥、㈧、㈨、號等照片),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車速過快,遇轉彎而失控車身傾斜,機車底盤側邊即與地面磨擦。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向左側傾倒,整輛機車除機車左把手附近之車頭燈與儀表版附近之零件嚴重損害外,機車之車頭面板與前輪之塑膠輪蓋均未見損害,另該機車車身除車身底盤左側、坐墊下接後面載物架及其支柱等左側,均遺有明顯之擦痕外,車身底盤右側亦有擦痕,此經本院前審履勘該機車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復有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十五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編號第一至十五號照片);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除左前方車門近保險桿處,有明顯之遭撞擊而被拉起之縐褶,及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有擦痕外,該大貨車車頭部分及左前保險桿部位均未見明顯之撞擊痕跡,此亦經本院前審履勘該貨車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亦有被告大貨車車損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編號第十六至二七號照片)。又上開弧狀刮地痕之最高點幾乎壓到道路中心線處,在該處之道路中心線左右兩側均散有機車之碎片,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稽,堪認此處為兩車擦撞地點。
㈡另被害人身體左側除受有左後頂骨部受有三Ⅹ二公分挫傷及三公分長縫合傷各
一處合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部三Ⅹ一公分及頦部三Ⅹ二公分以及外頸部五Ⅹ一公分計三處擦傷;胸部左外側二Ⅹ二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左下肢小腿前部受有四Ⅹ一公分擦傷一處等傷害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於警卷(見警卷編號第二八至三三號照片)可查,顯見被害人身體左側除頭部外,其餘部位應均未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㈢此外,被害人所遺留之安全帽雖未據警方扣案,惟由該安全帽之照片觀之,該
安全帽之左前上方確殘留有與被告上開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藍色烤漆,此有自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三十三頁),益徵被害人之頭部左側確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接近保險桿上方處。是綜合上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上開路段轉彎處即開始留下刮地痕、被告與被害人之車損、現場機車碎片分佈等狀況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形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非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正面撞擊所致,而應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段之轉彎處(右彎)見被告之貨車接近道路中心線迎面駛來,一時慌張失控,致該機車向右傾斜,因機車底盤於車身直立時已非常接近地面,車身一右傾,底盤右側更接觸到地面產生刮痕,被害人本能反應將機車往左傾以求車身平衡,惟因車速過快及機車不易控制,因而使機車過度向左傾,致機車之左把手、該把手附近之車頭燈與儀表版附近等部位及其頭部擦撞被告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接近保險桿上方處,機車倒地繼續滑行刮地,致造成機車左把手附近之車頭燈與儀表版附近之零件嚴重損害,機車之車身底盤左右側、坐墊下接後面載物架及其支柱等左側,均有明顯之擦痕;被害人左側頭部有上開傷勢,被害人所遺留之安全帽之左前上方殘留有與被告上開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藍色烤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方車門近保險桿處,有明顯之遭撞擊而被拉起之縐褶,另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有擦痕,及被害人之車道上留下呈弧狀刮地痕等等跡證,是被告上開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遇轉彎失控,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等語,應足採信。
㈣至自訴人雖以證人即至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盧明 所繪製之現場草圖(見原審
卷第六頁)所示刮地痕與道路中心線之距離,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下簡稱現場圖)為遠,且碎片散落之位置亦不同,故認為依現場草圖所繪之情形觀之,被害人係在其自己車道被撞。惟證人盧明對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草圖與現場圖均為其所製作,二者之數據應一致,且現場草圖較簡略,應以現場圖較為精確,又因在草圖無法一一點出碎片散落之位置,故與現場圖有所出入,應以照片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現場圖與現場草圖之相關數據,經本院核對之結果,並無出入,是自訴人以現場草圖與現場圖之記載不同而認本件車禍非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致,尚嫌無據。
五、次查:㈠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禍發生之現場為市區道路,限速每小
時四十公里,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右後輪僅在其行駛車道留有一‧四公尺與○‧九公尺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前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編號八、九照片),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乾燥之柏油路面,其煞車痕最長僅一‧四公尺,其時速僅約二十公里左右,在四十公里之速限以下,顯未超速行駛,此有卷附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份為憑;再參以目擊證人 王水永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們有跑過去叫被告車子不要動,被告車子沒移動,當時死者躺在黃線上,::掉落之碎片在警察來之前亦無移動」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其所留下之煞車痕,均在其行駛之車道上,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上則未見被告大貨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並未超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在車禍發生當時尚未進入上開路段之轉彎處,其時速亦僅約二十公里,並在其行駛之行車道上直線行駛,綜就上情,顯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應無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情形。
㈡至自訴人雖以其所附之二張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所示之煞車痕狀
況,認為將照片中被告之大貨車煞車痕連成一直線,可看出被告之大貨車係由對向車道轉入,被告之大貨車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該二張照片所示之煞車痕,其左前輪之煞車痕與左後輪之煞車痕確實未呈一直線,並由道路中心線附近往被告行駛車道方向偏移,惟車輛於行駛中,遇緊急狀況煞車時,車行方向會有偏移,無法完全保持直線行駛,此係因物理學慣性原理與煞車時車子二輪胎所受之摩擦力未必一致及汽車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會下意識作閃避動作等因素交互作用所致,故不能以煞車痕偏移之方向作為推斷汽車是否侵入對向車道之惟一依據,且該二張照片所顯示之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痕,亦無一超過道路中心線,偏入被害人行車道上,故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煞車痕偏移僅足以證明在煞車過程中,該大貨車之車行方向確有朝其行駛之車道偏移,然並不能因此推論該大貨車係由對向車道駛入。故被告所為其在自己車道上以時速約三十公里正常行駛之辯解,應可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在撞擊被害人始急忙駛回自己之車道並煞車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六、末查:㈠證人 張建二 雖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
約二、三十公尺,與被害人同向行駛,當時見到被告貨車開得很快,被害人機車稍靠中心線行駛,但速度不是很快,其有看見被告之大貨車超過中心線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五頁),惟該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其有關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如何發生相撞之詳細情形時,該證人對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兩車相撞時是否超過道路中心線,兩車如何相撞以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否於相撞後,仍拖行被害人等細節,均答稱未看到(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該證人對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且其所為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速度不快,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速甚快等證言,亦與前開現場所遺留之大貨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是其證言尚非可採,亦難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本件車禍現場係成九○度雙線道路成彎形,往西行駛車輛(按即被告大貨車
當時行駛方向),行經本件車禍現場道路之彎道時,車輛之左側輪胎均侵入對方來車道,方能順利轉彎,往東行駛之車輛,則均在自己車道向右偏入路肩,方能順利行駛,固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時車輛行駛照片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及證人王水永在本院前審亦證稱:「車子開到那裡都會開到對向車道去」云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五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水永之證述,顯足認往西行駛車輛均係在進入彎道之際,始有偏向侵入對向車道情形;況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車輛行車速度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多公里時,進入該彎道之際,非必然會跨越中心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勘驗筆錄及車輛行駛照片附卷可稽,顯足見車輛行經該彎道時,速度保持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多公里間,只要駕駛人注意行駛即非必然會超越中心線。況本件被告大貨車在車禍發生時,尚未行駛進入該道路之彎道,有警方處理車禍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因此,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水永之證述,應均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字第○
三九六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其中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之原因,雖認定為「一、張朝宗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自行失控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大貨車,行經彎道靠近中心線行駛,未警覺前方車輛狀況,亦有責任。」,有上開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因本件車禍後,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痕,僅分別留有一‧四公尺與○‧九公尺之長,行車速度約僅二十公里左右,已如前述;另被害人之機車,在車禍撞擊點前後,則留有長達三九‧三公尺之刮地痕,亦有如前述,固非屬煞車痕,然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被害人機車行車速度應高達八十公里以上,蓋因刮地痕之摩擦係數應較煞車痕之摩擦係數為高之故;是以被告行車速度二十公里計算,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顯示被告每秒鐘行駛距離五‧五六公尺,反應距離四‧一六公尺,合計被告反應時間如為一秒鐘,則須有九‧七二公尺之長,始能將車輛安全煞停,如再加上被害人機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由對向行駛而來,準此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反應時間應不及一秒鐘,故應是被告所不能注意者,被告應無未警覺前方車輛狀況之情事可言,從而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七、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自行失控滑倒侵入來車道,為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撞及,被告應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五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