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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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即韓伸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第一八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原名 韓伸戎 )與 李翰倫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翰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之竊盜損失險。壬○○、 李瀚倫 均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仍由李翰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虛構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前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李翰倫報案證明。李翰倫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算後,共理賠給李翰倫三百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二)壬○○、李翰倫另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翰倫將車牌號碼00—三O四二號賓士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在乙○○之名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竊盜損失險。壬○○、李翰倫及乙○○均明知上開小客車並未失竊,竟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虛構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信光路口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乙○○報案證明。乙○○旋透過壬○○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算後,共理賠給乙○○三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款後,乙○○分得三十萬元,壬○○分得三萬元,餘款由李翰倫取得。
(三)壬○○、李翰倫另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不知情之其妻 彭蒂玉 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九七七六號賓士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在彭蒂玉之名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竊盜損失險。壬○○、李翰倫及丁○均明知上開小客車並未失竊,竟由丁○、壬○○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虛構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五湖村苗五十二線麥當勞前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丁○報案證明。丁○旋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因彭蒂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五五號賓士C二四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失竊並申請理賠,故而引起該公司人員懷疑而拒絕理賠,壬○○、李翰倫及丁○始未得逞。
(四)彭蒂玉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二四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竊盜損失險。壬○○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虛構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九停車場內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丁○報案證明。丁○隨即向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算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理賠給丁○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元。
二、壬○○明知李翰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三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二OO一號,為甲○○所有,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路附近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委由不知情之 林錫懋 代覓買主,林錫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 陳明劻 ,然因陳明劻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中華賓士汽車保養廠檢驗,經該廠人員發現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異狀而告知陳明劻,陳明劻遂將該車退還給林錫懋,林錫懋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退還給壬○○。壬○○嗣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戊○○(被訴牙保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委託戊○○代為出售,戊○○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丙○○,丙○○再重新申請牌照號碼為八U—六三八三號。嗣丙○○駕駛上開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修理場修理,為該修理場人員發現該車有異狀而告知丙○○,丙○○即向戊○○表示欲退還該車。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乙○○、證人彭蒂玉、丙○○、甲○○、林錫懋、陳明劻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就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與共同被告丁○、乙○○及李翰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及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牙保贓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鉅額保險金,惡性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本件所有犯行之來龍去脈詳予供述,使偵查機關得以順利偵破此案,公訴人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現有正當職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